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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被 告 王偉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送達處所:東引○○0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海佃路及海佃路4段55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海佃路4段55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鄭文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佃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鄭文淵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背部及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腳掌挫傷之傷害。
王偉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被告王偉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鄭文淵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此受傷之事實。
告訴人鄭文淵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
照片共33張、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共6張
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
過,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事。
本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
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之事實。
(續上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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