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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立霖(原名郭秝霖)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無名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永運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其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運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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