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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謝富丞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安平路181之1號前欲行駛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對向車道由胡靜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胡靜紋受有雙側肩膀、左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2.案經胡靜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謝富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謝富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胡靜紋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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