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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貞余告訴被告林玟誼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被 告 林玟誼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誼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12號前,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濕潤無缺陷之市區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行駛,適陳貞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貞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林玟誼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貞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玟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貞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影像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光碟筆錄1份。
㈤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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