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7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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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哲


            陳憬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即被告黃士哲、陳憬穎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 告 黃士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憬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哲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西衛華興橋路口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衛華興橋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陳憬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衛華興橋路口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衛華興橋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士哲受有左側肩部拉傷之傷害,陳憬穎受有左側髕骨粉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士哲、陳憬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黃士哲、陳憬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黃士哲、陳憬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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