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7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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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坤前因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2次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第3次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4次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黃永坤猶不知悔改,竟於113年6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後車燈一邊未亮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見警卷第17、21、23、29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敘明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7-19頁;

本院卷第31-33、53-57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依次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0、53-5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表(見警卷第19頁)附卷足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案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90歲行動不方便之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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