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峻傑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明德廳前,欲倒車停放在明德廳旁之空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吳明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佳旻行經被告楊峻傑所駕車輛後方,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明峨受有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李佳旻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楊峻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楊峻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明峨、李佳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明峨、李佳旻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於113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交簡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