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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瑋
陳琬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晉瑋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二街48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頂美二街48巷與頂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陳琬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頂美三街由南向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陳晉瑋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琬頤則受有頸部、右手腕及右足踝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晉瑋、陳琬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琬頤告訴被告陳晉瑋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兼被告)陳晉瑋告訴被告陳琬頤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晉瑋、陳琬頤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陳晉瑋、陳琬頤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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