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90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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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羿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羿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羿揚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關新路1段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郭柏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雙方避煞不及,甲車之右側車身與乙車之左車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柏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膝部、左腹壁擦傷等傷害。

柯羿揚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柯羿揚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郭柏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113年9月5日審判筆錄)。

㈡告訴人郭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㈤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翻拍畫面1份。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

然查:㈠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使用道路、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倘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否則交通規則將形同具文。

㈡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據被告、告訴人指稱案發過程如勘驗畫面等語,即被告之甲車原行駛外側車道,告訴人之乙車於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行駛,甲車左轉方向燈閃爍,甲車駛入內側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減速剎車燈亮,乙車向右行駛,甲車「前方車輛」剎車燈亮,接著甲車、乙車剎車燈亮,乙車衝向右側路邊,甲車剎停於外側車道上。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乙車之左車車身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要變換車道,告訴人已經離我太近,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右邊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告、告訴人之行車路線,被告於短短約莫13秒內,被告原行駛外側車道,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行駛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遂減速向右行駛,被告見前方車輛剎車燈亮,被告再度欲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已可研判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確有違規之處。

㈣則告訴人乙車於案發前在外側車道「直行」,既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超速駕駛行為,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旨,告訴人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倘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告訴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故告訴人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正常直行,實無從防免會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甲車突向其靠近。

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於事故現場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膝部、左腹壁擦傷等傷害,於本院審理時詢問雙方調解意願,金額差距過大無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勘驗標的:名稱「000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全長:41秒
勘驗結果:畫面左下方顯示「17南雄路二段南往北全景」,錄影時間自2023/10/11 19:21:20起至同日19:22:21止。
畫面中間為關西路,分隔島右側為南向北之車道,分隔島左側為北向南之車道,因事故地點與監視器裝設位置距離遙遠,無法明確判斷車輛行向,與本案相關部分概述如下:
 
編號畫面左下方顯
示之時間
勘驗結果(道路名稱之記載均參考警卷
第19之現場圖)
1.
19:21:29至
19:21:30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
駛於畫面上方中間之分隔島右側關西路
南向北外側車道,一輛機車(下稱「乙
車」)於甲車左後之內側車道行駛。
2.
19:21:31至
19:21:35

甲車左轉方向燈閃爍,甲車向左駛入內
側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減速剎
車燈亮,乙車向右行駛。
3.
19:21:36至
19:21:42
甲車前方車輛剎車燈亮,接著甲車、乙
車剎車燈亮,乙車衝向右側路邊,甲車
剎停於外側車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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