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9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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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邱麗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邱麗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邱麗真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直行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臺39線與中正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路面畫有直行指向標線之車道不得左、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廖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亦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廖彥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彥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第7至9頁,偵2卷第28頁)、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9至49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2紙(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所明文。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駛在設置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快車道,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卻未依據標誌、標線行駛,而於直行之快車道逕行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5113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1卷第25至28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並已經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直行之快車道,原應注意依據標誌、標線行駛,卻因一時之疏忽而逕行右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予賠償,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領取農保,暨其素行、過失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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