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936,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莘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莘芮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銘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銘傳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仁愛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簡永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部、右踝部、左肩、右膝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