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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淑美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22巷(東西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府連東路22巷(南北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潘靜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府連東路22巷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右側腕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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