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95,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4號、112年度偵字第3102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民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自北往南方向駛出,行經該停車場出口與北成路80巷2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瑞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成路80巷22弄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瑞欽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許民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瑞欽告訴被告許民松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3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交簡3979號卷第33至3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