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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瑩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佩鈺告訴被告吳瑩鉐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9號
被 告 吳瑩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瑩鉐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1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陳佩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吳瑩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行經該處時,因遭吳瑩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瑩鉐於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瑩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686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案,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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