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97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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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淑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周大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蔡淑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西門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未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周大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周大勛因而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鎖骨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蔡淑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大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大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蔡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王聖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可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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