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9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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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NGHIA(阮鄧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76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NGUYEN DANG NGHIA(中文姓名:阮鄧義,下稱阮鄧義)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接近上開路段與鹽埕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怡萱,致劉怡萱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39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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