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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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內容修正了第3款之用語以及增列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關,自無庸予以比較新舊法,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自摔受傷,肇事經送醫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泥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被 告 曾義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發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2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義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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