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00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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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泓陞既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淳弘受有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相關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可查;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1號被 告 吳泓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陞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2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王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淳弘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
吳泓陞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淳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泓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淳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吳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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