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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標富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標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兩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45號
被 告 標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富雄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1杯保力達酒,至同日8時30分許結束,酒後旋即駕駛BMQ-6270號自小貨車欲至南區鯤鯓路工廠拿取東西。
於11時17分行經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1巷與清水路口,因行車不穩導致車上物品掉落,為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充滿酒味,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檢測值為0.61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富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標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已數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9年7月1日為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於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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