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0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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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郭秋谷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然左轉,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陳○慈則受有左肩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

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郭秋谷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谷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五段與北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陳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慈(OOO年生,年籍詳卷)沿長榮路五段對向外側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振弘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陳○慈則受有左肩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秋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陳振弘、被害人陳○慈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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