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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IEN(中文姓名:范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EN(范文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20時40分許起」記載,應更正為「20時40分許至20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TIEN(范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PHAM VAN TIEN(中文名:范文進,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IEN(中文名:范文進,下稱范文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越南商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金華路口時,因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文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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