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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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欽



陶勝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博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勝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正南一路」更正為「正南一街」;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博欽、陶勝筌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博欽、陶勝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1、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不慎,肇致本案事故,使對方因而受傷,所為均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吳博欽為肇事主因、被告陶勝筌為肇事次因)、所受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吳博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勝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欽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尚頂路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與尚頂路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閃光紅燈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陶勝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應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博欽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左下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1.5/1公分長之傷害;
陶勝筌則受有右腕關節扭挫傷併疑右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膝擦傷、右肩右膝右小腿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博欽、陶勝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博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與被告陶勝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陶勝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沒有減速慢行,而與被告吳博欽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博欽、陶勝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24張 ⒈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⒉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805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吳博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陶勝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博欽、陶勝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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