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1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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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三股里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前時,因行車不穩,擦撞陳盈足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吳三賢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2時37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吳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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