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松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施松城(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號誌轉換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張哲維(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顯係誤繕,應係「施松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號誌轉換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張哲維(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他字卷第29頁);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未待號誌轉成綠燈時,即搶快闖紅燈行駛,直接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他字卷第34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供承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駛,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療養復原,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59號
被 告 施松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松城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待轉區,欲由南往北朝大灣路方向行駛時,原應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轉成綠燈時,即搶快闖紅燈欲直行,適有張哲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二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哲維因此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嗣施松城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松城對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張哲維因此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業經勘驗)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
又本件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施松城(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號誌轉換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張哲維(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318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