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13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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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9次犯酒後駕駛罪,且前次所犯酒後駕駛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方執行完畢出監,完全不知警省,固應重懲,然查刑罰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自應以被告行為所侵犯之法益,造成社會之危險高低為主要之衡量標準,故被告雖有多達8次之酒駕前科,仍應審酌其對刑罰之反應性、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險及其他犯罪情狀,適當加重其刑,而不應單以酒駕次數無限上綱,故本院參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路○段000號市區一般道路然尚非閙區。

㈣、被告行駛之時間為清晨6時20分,人車並非眾多。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前雖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徒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6號
被 告 張崇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3年3月26日0時至0時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用餐。
嗣於113年3月26日6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臉部泛紅面有酒容,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6時27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崇泰之供述 被告張崇泰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張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紀錄報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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