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
-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犯罪事實
- 一、LIANGSALEE YUTTHANA(中文名字:尤塔拿)明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LIANGSALEE YUTT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IANGSALEEYUTTHANA(尤塔拿)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ANGSALEEYUTTHANA(尤塔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LIANGSALEE YUTTHANA (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ANGSALEE YUTTHANA(中文名字:尤塔拿)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IANGSALEE YUTTHANA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LIANGSALEE YUTT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吳毓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信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