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151,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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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陳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某處魚塭旁飲用啤酒3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市道176線5公里處,因車身搖擺不定,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3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29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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