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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核被告洪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洪玉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雄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前某時起,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21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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