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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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于文
被 告 王百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百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肇事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有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銀元1萬4千元即新臺幣4萬2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騎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犯行之間距(逾18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王百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祿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對王百祿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百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及蒐證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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