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2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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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宏南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租賃小客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業已與發生交通事故之證人王榮元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0頁之111年12月7日和解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23號
被 告 王宏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南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某處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王榮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王榮元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許,測得王宏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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