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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雅蘭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查被告前無任何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
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數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均屬輕微。
被告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
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
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7號
被 告 楊雅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蘭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至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某處工寮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日21時4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雅蘭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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