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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洪犯過失致重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補充「蔡黃秀枝並於此車禍後,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變差,達失智之程度,而屬其他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炳洪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奇佳醫字第0702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42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8日嘉南司字第112000986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及病歷紀錄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炳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上開罪名(詳交易卷第5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告知被告,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公訴人既已變更起訴法條,爰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警卷第43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三)免除其刑之說明: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雖有因過失致告訴人蔡黃秀枝受有重傷害,而值非難,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黃秀枝之兒子蔡焜勝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詳交易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第525頁)可按,惟嗣因告訴人蔡黃秀枝失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而無法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1份在卷(詳交易卷第529頁)可按,參以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蔡黃秀枝所受損害,於一般情形,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蔡黃秀枝因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事實上無法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郭炳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洪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採收機(即農耕用車),沿臺南市○○區○○○00○0號對面農田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南2線公路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蔡黃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撞及上開農用採收機之車頭,致蔡黃秀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及左臉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黃秀枝告訴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蔡黃秀枝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郭炳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農用採收機,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農用採收機,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1.郭炳洪(被告)駕駛農耕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蔡黃秀枝(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六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及左臉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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