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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時適有金怡蘋…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補充更正為「此時適有金怡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摔倒」。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告訴人金怡蘋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牙齒斷裂及擦挫傷,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詳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事後自首且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再行調解(本院卷第41頁),致無法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及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被 告 黃鴻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金怡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金怡蘋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傷之傷害。
黃鴻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怡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鴻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金怡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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