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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志
顏林麗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林麗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林麗容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2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3段219巷37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慧志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上情,而違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於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顏林麗容機車追撞該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向左側摔至對向車道,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2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俊銘發生碰撞,使陳俊銘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擦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顏林麗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顏林麗容(下均稱姓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551389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62287號卷〈下稱警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被告黃慧志(下均稱姓名)及顏林麗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83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顏林麗容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顏林麗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慧志違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造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顏林麗容自上開車輛後方追撞,因而摔至對向車道而波及陳俊銘,致陳俊銘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擦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侵害陳俊銘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因被告二人與陳俊銘主張之金額有落差,而無法成立調解,是陳俊銘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67頁、第73頁);
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84頁)、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黃慧志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顏林麗容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雙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右側連枷胸併氣血胸、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3,4,11,12胸椎及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7頸椎及第1,2腰椎橫突骨折,良性右側縱膈腔囊腫等傷害,因認黃慧志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黃慧志對顏林麗容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顏林麗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顏林麗容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93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顏林麗容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慧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林麗容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2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3段219巷37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慧志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亦疏未注意,違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於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顏林麗容機車追撞該自小貨車後,人車向左側摔至對向車道,再與陳俊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海安路3段2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陳俊銘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擦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而顏林麗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雙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右側連枷胸併氣血胸、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肝藏撕裂傷、第3,4,11,12胸椎及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7頸椎及第1,2腰椎橫突骨折,良性右側縱膈腔囊腫等傷害。
顏林麗容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銘及顏林麗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顏林麗容之供述
待證事實:供稱案發當時沿海安路3段219巷行駛,突然與1 台車輛發生車禍,再來後續什麼情況都不清楚
等語。
㈡被告黃慧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其所停放。
㈢告訴人陳俊銘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陳俊銘及顏林麗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監視器截圖8張
待證事實:⒈事發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顏林麗容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黃慧志佔
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且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
標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之規定,均有過
失。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顏林麗容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慧志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陳俊銘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顏林麗容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罪數:
被告黃慧志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顏林麗容及陳俊銘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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