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2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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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威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無障礙物】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第8行【致李羿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補充為【致李羿騎乘之上開機車隨即再撞擊路旁所立之告示牌及水桶後人車倒地】;

證據應增列【被告涂威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李羿、何沛諠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李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可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被告雖有意願,惟因合理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最後,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65號
被 告 涂威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威霖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而與同向後方由李羿騎乘並搭載何沛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羿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李羿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腹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何沛諠則受有右側食指2.5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背部擦傷之傷害。
嗣因李羿、何沛諠2人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羿、何沛諠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威霖固不否認曾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則保持緘默。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羿、何沛諠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96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58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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