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28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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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茂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茂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茂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提出前案判決為證,而雖然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被告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甫飲酒後即駕駛機車上路旋即遭查獲,與本案酒後有休息一段時間待酒精略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相較,前案之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是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本案經裁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述情節,認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恐過度評價,而認就被告上開前案素行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即為已足,併此指明。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0號
  被   告 呂茂清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茂清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12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4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茂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於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蔡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邱鵬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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