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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五街5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國一路315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湯鎂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315巷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A、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鎂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骨盆、左小腿、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
黃俊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他卷第19至20、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鎂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他卷第21至22、59至6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19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列印時間2023/5/2、2023/5/9、2023/6/3、2024/2/17)4紙、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等件附卷可稽(偵他卷第23、25、27至36、61、64至65頁暨卷末證物袋;
本院卷第15、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輛全部優先通行且確認安全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況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偵他卷第49頁),是上開鑑定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左手肘、骨盆、左小腿、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時,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偵他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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