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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博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NHN-5859」更正為「NHN-598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博毅雖係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係享有「優先路權」,且可信賴包括告訴人王思凱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或騎乘,然「優先路權」並非「絕對路權」,仍有注意義務之適用,亦即負有擔保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是被告葉博毅於肇事時依肇事路段環境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能採取符合法定之行駛方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應一併予以考量。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㈡經查,被告葉博毅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葉博毅竟疏未注意及此,紅燈時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事故發生。
是以,即使被告葉博毅在享有優先路權之情形下,其疏未注意為符合法定之行駛方式,自亦無法免除其於法律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核有過失之情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葉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紅燈時進入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訴人王思凱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行為雖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於案發時所駕為救護車,執行接送病患送醫任務、且有鳴笛及開啟警示燈,有被告指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可稽;
告訴人行向雖係綠燈,惟案發時係夜間8時29分,當不可能無視救護車之燈光及鳴笛聲,且告訴人自陳案發時係「補油門通過」(警卷第13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之注義義務,而屬肇事主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雙方因對於肇事責任歸屬仍有歧見,無法成立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本院卷55頁)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救護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犯本件,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葉博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毅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時29分,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甲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博毅駕駛上開救護車於中華路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王思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葉博毅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王思凱之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王思凱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趾擦傷、左上肢發炎後色素沈著之傷害。
葉博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博毅、告訴人王思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葉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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