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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峰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峰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劉峰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黃昱恩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尚輕,且案發地點往來人、車眾多,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可即時獲得他人救助,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
輔以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因此,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 告 劉峰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華路口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直行黃昱恩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黃昱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劉峰旭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昱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峰旭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駕駛行經上開時、地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右轉時有注意到後方1台直行的腳踏車,因為
確信當時角度及速度不會與直行腳踏車發生擦
撞,並使用方向燈後直接右轉,我當時有聽到一
聲怪響,但目視後照鏡及右後照鏡卻沒有發現有
人跌倒之情形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恩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⒉雙方車輛碰撞後,被告車輛有稍微放慢速度, 足認被告知悉有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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