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李庚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
- 二、本件證據:
- (一)被告李庚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來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 (四)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
- (五)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 (六)被告上開駕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 三、核被告李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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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庚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內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官田281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由胡來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在停等紅燈而煞閃不及自後追撞該車輛,致胡來居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害。
又李庚辛於肇事後尚未查知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庚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來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
(四)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
(五)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
(六)被告上開駕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三、核被告李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李庚辛於肇事後尚未查知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鉅而未調解成立等節,暨被告目前從事水泥車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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