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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乾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淡忘刑罰教訓,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騎車上路,業已相隔逾18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暨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罰標準,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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