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36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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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胡馨月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4號被 告 王伯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
0巷00弄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胡馨月沿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胡馨月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馨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伯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胡馨月、告訴代理人胡議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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