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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犯後坦認己過,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紀清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其於民國112年8月7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府前路1段31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籃羽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籃羽華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腹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羽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清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籃羽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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