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37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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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偉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44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前方陳國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國進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提出之張俊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時,應知悉並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本案復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

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卷附戶籍資料)、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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