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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伯崑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之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有前列證據在卷可證,則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龔得發、劉靜薇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於被吊銷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於本案案發時,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闖紅燈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且傷勢均非輕,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朱伯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伯崑於民國於112年9月13日16時12分許,無照(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龔得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劉靜薇,沿臺南市南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致龔得發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蹠骨骨折、左側第4-7肋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劉靜薇因而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龔得發、劉靜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伯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得發、劉靜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影像畫面、台灣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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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份。
二、核被告朱伯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吊銷)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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