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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左前輪停於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上,告訴人戎璿宥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於內側車道緊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停等紅燈,號誌綠燈亮起,被告起駛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左轉時,瞬間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亦自後前行,因被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之肇事原因,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調解(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被 告 黃家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鳳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有戎璿宥(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戎璿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戎璿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戎璿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告訴人係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起駛時違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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