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39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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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吳志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金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高雄○○○○○○○○)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家銘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8之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左轉,致追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由吳志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吳志龍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吳志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該
影像擷取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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