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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補充「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季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沈揚哲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實習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5號
被 告 林季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70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北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揚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北路自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沈揚哲受有左下胸部鈍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
又林季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揚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季妏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揚哲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季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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