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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卜凱宏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卜凱宏為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迴轉時,左後側有告訴人葉秉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此見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被告卻仍貿然違反上開規定迴轉,且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無誤,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該傷勢與被告前列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卜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戶籍資料上記載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3號
被 告 卜凱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凱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交岔路口前,欲自外側車道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卜凱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驟然向左轉欲迴車,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適有葉秉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同向後方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葉秉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子、右肩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挫傷、右側腰部挫傷疑似右腎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卜凱宏對於上開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秉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3張、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光碟1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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