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4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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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瑋犯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牽引手推車,卻疏未遵守行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鐵路平交道,應先暫停,俟火車通過,遮斷器開放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致使火車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鄭人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瑋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牽引手推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設○○○○○○○○○○號誌之平交道(基起337公里799公尺山線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火車通過,遮斷器開放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平交道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警鈴已響之情況下,騎乘上開機車強行闖越平交道,適李俊德駕駛第3023次區間快列車駛至前開地點後,發覺有機車闖入軌道,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然仍因煞車不及而擦撞鄭人瑋機車所附載之手推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鐵路平交道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火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速表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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